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2002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佳木斯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安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宁安市宁安镇**旅店找其朋友刘某某,因其二人吵闹声影响到其他客人,**旅店老板被害人张某甲(女,41岁)要求刘某某退房离开,任某某听到后便辱骂张某甲并用手打张某甲脸部两下,后逃离现场。
2. 2020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女,47岁)及其朋友包某某到宁安市通江路**歌厅唱歌,在**歌厅内,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故对王某某和包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同在歌厅的客人周某某(女,18岁)上前询问丢手机一事,任某某随即将周某某拽倒,并用木棒将其头部打伤,后王某某同任某某、包某某离开**歌厅,在**歌厅门前,被告人任某某继续殴打王某某,致其左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眼部及鼻部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3.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男,37岁)同乘出租车,因付车费一事,任某某用甩棍打金某某胳膊一下,并踢金某某一脚,后逃离现场。
4.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饭店用餐,喝酒期间其与同桌的被害人张某乙(男,56岁)发生言语冲突,任某某用拳打张某乙头部两下,后逃离现场。
5.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宁安市兰岗镇**饭店门前,醉酒后误以为被害人何某某(男,46岁)的车是出租车并要乘坐,何某某拒绝并劝离任某某,后二人发生言语争执,任某某用拳打何某某头部数下,又踢何某某数下,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永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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