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198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山西省交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为发泄不满、制造影响于2020年10月7日14时许,在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处,翻越护栏进入警戒区内,持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实施过激行为,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致多名军警人员受伤。被告人任某某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片、刀柄,手机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观看录像工作说明、工伤赔偿材料、《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车某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辨认笔录:顾某某、车某某、祝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莉
检察官助理:董旭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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