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和睢县**乡**村村民许某某于2018年11月相识,并确立男女朋友恋爱关系,2019年4月初许某某决定和任某某分手。2019年4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给许某某发微信 “敢瞎聊我给你两家人杀了”,“不出门你这一辈子都跑不掉了”,对许某某进行威胁、恐吓。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许某某家门口,用瓦片砸许某某家大门,对许某某骚扰,许某某报警,匡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其批评教育,任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骚扰许某某。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带一把长约47厘米的管制刀具再次到许某某家附近,给许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对许某某骚扰,许某某再次报警。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对许某某恐吓、滋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许某某家大门被砸痕迹及门前的碎完片(照片);(2)被告人任某某所携带的管制刀具(照片);
2、 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2)任某某微信聊天记录;(3)睢县公安局扣押清单;(4)任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 (5)睢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6)睢县公安局查获经过;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恋爱不成恐吓他人,在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民警处理后,又实施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林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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