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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3********,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文山州文山市**镇**村**组**号,现住:文山州文山市**街道**路**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大亨互娱”赌博网上平台并成为代理人,其在代理人过程中,将李某某等人拉入网络平台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开设赌场并成为代理人,非法获利9000余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237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碟三张、手机两部、电脑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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