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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让孙某某(已判刑)找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农合本,用以制造虚假病历报销新农合资金,孙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找到马某某,并把马某某妻子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农合本复印件交给张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和任某某以用庞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制造虚假病历的方式,在杞县新农合中心报销新农合资金18318.54元,案发后张某某、任某某投案自首并将诈骗钱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相关的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制造虚假病历的方式骗取新农合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二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二被告人将骗取的新农合资金全部退还,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4-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立恒

        孟宪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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