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挪用公款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任某某,1967年****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鞍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副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担任**公司副主任,分管仓储工作,田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副主任,分管**公司销售工作,其时,二人向时任主任的哈某某汇报,让销售科内勤人员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以便**公司销售款的结算。

哈某某同意后,田某某安排时任**公司销售科科员的丁某某,以个人名义,开立农业银行卡,收取**公司销售款,该卡由丁某某保管。

2017年5月,任某某找田某某帮忙,将**公司销售款,转给任某某女儿,用于完成其个人储蓄任务,田某某同意。

同月27日,经田某某安排,丁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个人账户中保管的销售款37万元转入田某某女儿账户,同年9月5日,田某某女儿将该37万元连同利息,共计37.180889万元,转回丁某某保管销售款的个人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田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兆鹏

检察官助理:葛澜

2021年1月14日

附: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