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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渭南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枣阳市**号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入职湖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号)担任销售主任,负责挖掘机销售等事务。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收取客户王某某购买挖掘机的款项人民币14,8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未上交湖北**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收取客户高某某购买挖掘机款项10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未上交湖北**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家属退还湖北**有限公司114,827元,湖北**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指令明细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任某某职务及权限、工资明细、客户对账单、转款凭证、《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承诺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侯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湖北**有限公司销售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至今仍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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