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43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6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屈子祠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朱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先后六次将盗窃所得的6台摩托车销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转卖,其收购的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890元,通过转卖盈利共计55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6日,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村**门“**网吧”前,盗得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2、2015年3月6日19时许,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至岳阳市云溪区**村**门“**网吧”前,盗得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40元。
3、2015年3月13日17时许,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至岳阳市云溪区**幼儿园前,盗得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70元。
4、2015年3月21日15时许,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至岳阳市云溪区**村原小学前,盗得灰色豪爵HJ125T-16D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
5、2015年3月23日15时许,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至岳阳市云溪区**园**生产装置区前,盗得黑色豪爵宇钻HJ125T-10A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6、2015年3月24日13时许,朱某某伙同杨某某至岳阳市云溪区**村旁的**服装厂前,盗得红色豪爵HJ125T-16D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朱、杨二人盗窃所得,仍予收购、转卖。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任某某5500元。
被告人任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洪某某、彭某某、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洪某某、彭某某、方某某、黄某某。
4.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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