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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6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栋**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800元收购杨某某、张某某从包头市东河区****饭店盗窃的三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 Air平板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3656元,被盗苹果牌Ipad 4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3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 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收据、抓捕经过;

3.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5.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号街坊**栋**号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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