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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2003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罗某某向其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约定见面后协商解决工资问题。当日12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去到约定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邵白路康杰堂药店门前路段,被告人任某某遂持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四册。

3.光盘七张。

4.本案缴获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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