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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号,现住含山县环峰镇**小区**号楼**室。因赌博,于2017年1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接到其叔叔任某乙的电话,让任某甲去任某乙的家中向被害人陆某某结算工钱,期间任某甲与陆某某因工钱结算数额一事产生争执发生口角,后任某甲从任某乙家中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朝陆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致陆某某头部受伤。

    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左侧顶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2月1日,任某甲因本案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疫情防控需要拘留未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任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含公鉴(法)字[2020]11号鉴定书,被鉴定人陆某某左侧顶部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彬                    

   检察官助理:吴莹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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