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01年7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其上网追逃,于2020年8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被害人郝某某与王某甲(已判决)因经营渔行产生矛盾,同年2月24日王某甲纠集梅某某(已判决)、王某乙、龚某某、曹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等一二十人在白金汉宫饭店内吃饭,饭后众人携带凶器乘坐出租车前往颍州区双龙桥附近郝某某的住处,王某甲、梅某某、王某乙等人从一楼冲至二楼郝某某房间,将房门强行打开后使用菜刀、匕首对郝某某实施伤害。经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梅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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