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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协议离婚。同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门前敲门未开,遂持刀在楼下等候。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出门,遂上前持刀劈砍被害人李某某背部、腰部、臀部等处数刀,致其全身多处受伤。

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瘢痕形成,面部瘢痕4.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肢体瘢痕累计长度达64.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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