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3时许,在卫辉市***镇*村被告人任某某侄子任某甲家中,因任某乙搭建的彩瓦棚与邻居任某丙的引起纠纷。被害人任某丁从任某丙家三楼准备顺梯子下到任某乙家的彩瓦棚上,欲拆除任某乙的彩瓦棚,被告人任某某将正从梯子上往下下梯子的被害人任某丁晃掉摔倒在彩瓦棚上,造成任某丁受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无前科证明、无工作非党员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戊、李某某、任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河南生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斌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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