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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9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8时许,在邓州驰骋驾校旁,被告人任某某与周某某(二人2018年8月7离婚)因家务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被群众拉开,二人骑电动车回到共同居住的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斜对面家中,继续争执厮打。其中,在门前处,被害人周某某面部朝上被任某某摔倒在地,任某某离开后,周某某被群众拉至家中沙发上休息,至12时许,被家人发现异常,周某某送医院治疗,当日1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考虑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尤其脑干挫伤及硬膜下血肿形成,最终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离婚登记、报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国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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