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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设公司临时工,户籍在重庆市开县**街道**村**组**号**号,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6时48分许,被害人张某甲及其丈夫潘某某因拆迁纠纷在本市方浜中路72号拆迁队临时办公室滞留。因已近下班时间,拆迁队员遂将张某甲夫妇强行拉拽出方浜中路72号。被告人任某某在拉拽被害人张某甲时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潘某某亦在拉扯中受伤。后张某甲报警,被告任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其骶骨、尾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乙、吴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拉拽张某甲等人,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了案发当日张某甲等人被任某某等人拉拽而受伤的事实。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鉴定人张某甲骶骨、尾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潘某某体表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珏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71782****;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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