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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917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文化程度中专,原桥头镇**社区**百货员工,住**百货**宿舍,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香香”)在QQ群发生争吵,2019年8月21日17时许,任某某在桥头镇**社区**百货一楼遇到明某某,两人发生肢体冲突,任某某用自己包里的折叠刀刺伤明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立即逃离现场。当天20时许,任某某自行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剑辉

 2020年4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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