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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任飞,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住山西省芮城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任飞和被害人牛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恒大九龙湾工地旁,因渣土运费的事发生吵打,被告人任飞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被害人肋骨,头部,手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故意伤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有一次前科、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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