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号售楼处办理房产证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冲突,后二人发生厮打致谢某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其被任某某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争执以及相互撕扯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之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彩光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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