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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的村民。2020年7月13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路经该村的公路上时,看见公路上有牛粪和长到公路上的南瓜藤,便去清理南瓜藤、用锄头去清理牛粪,任某某看见后便去将南瓜藤恢复原状,二人因此产生口角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任某某拾起张某某的锄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张某某打倒摔至公路旁约2.5米高的坎下,致使张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综合评定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综合评定轻伤二级,右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右顶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

任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到公路坎下后便离开现场,案发后经民警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官:杨  鸿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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