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现住尚义县**镇**巷**排**号。2019年因吸食毒品被尚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石某某、王某某三人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华新苑南门干锅鸭头店喝酒,酒后出门时,遇见酒后正进店付鸭货外卖钱的冯某某,因冯某某与石某某身体碰了一下,引发矛盾,冯某某、任某某、石某某三人揪扯起来,被害人高某某和李某某拉架时,被任某某用拳头杵在了高某某眼眶上,高某某倒地后,又被被告人任某某用脚踢其脸上及身上几脚,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两份;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录像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智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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