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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围子127-2,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楼。1988年3月26日,因扒窃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2017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埠口边防派出所罚款300元。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威海市文登区埠口驻地于大勺饭店烧烤大院,因口角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某持碎啤酒瓶将杨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涛

2019年9月25日

附注: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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