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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3时许,在牟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踢打,致其腰部轻伤一级、左侧肋骨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有证人樊某某、完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艳艳

检察官助理:吕玉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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