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812002********,汉族,初中肄业,太原市**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园**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广场**座写字楼一层大厅因进门登记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女儿赵某某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人任某某用右拳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用右脚踹其右腹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左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3、任某某、张某某等辨认笔录;
4、证人薛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莎莎
检察官助理巨丽丽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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