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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路**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河滨北路从化儿童公园对出河堤路段,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采用拳脚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任某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前往城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会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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