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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8年4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月。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 日15 时许,焦某某在灌云县同兴镇同杨路一户人家赌博时因借被告人任某某钱未当场归还,后焦某某开车至灌云县同兴镇大兴闸路边时,被骑摩托车前来的被告人任某某拦下,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将焦某某鼻子打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焦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736813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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