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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村。因故意伤害行为,被阳原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奶奶张某乙来阳原县**乡余某甲家中要账,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任某某(余某甲女婿)用脚将张某甲面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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