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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1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征求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21时许,王某某等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对面**小吃部吃饭喊服务员时,同案犯林某某(已判决)的女朋友路过以为是叫她、调戏她,遂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某被林某某叫来一起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情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区**栋**单元楼下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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