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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19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倪某某因感情纠纷来到到乐清市**镇**村任某某家中吵闹,期间,被告人任某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倪某某左侧肋部,致使被害人倪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倪某某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法律帮助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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