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捕前住滦南县**开发区***村**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800元;同年12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的哥哥任某甲在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码头崇恒超市门口,与同乡王某某因之前矛盾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任某某闻讯便携带撬棍赶至现场,用撬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肋部、腰部等处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质撬棍一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明细话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3.证人任某甲、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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