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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足浴店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巷**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广场足康足浴内与同事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某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卢某某的面部及鼻子打伤。

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云姝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联系电话:1835616****)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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