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任**,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住址同上。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8日被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荥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承办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任**持刀到荥阳市豫龙镇服装产业园杜鹃鸟服饰厂宿舍楼五楼楼道内,与被害人杜**因纠纷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杜**左侧面部及腹部刺伤。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荥)公(刑)鉴(伤检)字[2019]447号》鉴定文书:被害人杜**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腹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CT医学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证物照片两张、监控截图、报警电话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补充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任**、寇**、吴**、董**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的供述;5:鉴定意见: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荥)公(刑)鉴(伤检)字[2019]44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6、视听资料:荥阳市公安局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制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龙

2020年3月24

附:1、被告人任**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卷宗贰册;3、光盘壹张;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