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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0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乡。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江湾乡堤防站住处旁边的大棚内,闻到外面有烟味,到院前的路上见秦某某手里拿一把尖锹在放荒,被告人任某某对秦某某说:“你啥意思,点火别烧到我家大棚,再说这片地也不是你家的”,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任某某将秦某某摔倒,将对方压在身下,二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秦某某左腿受伤。经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6月6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证据;

3.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

6.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秦某某在相互斗殴中造成秦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晓春

                    代理检察员:任孝丹

                      2019年10月16日

附:1. 被告人任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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