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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家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兴义市威舍镇阿依村山家箐(小地名)处割草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种草的地里放牛,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任某某持在地上捡的木棍将蔡某某的右手打伤。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认定,蔡某某的右前臂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笔录;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选贵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

2.本案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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