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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榆次区**镇**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22时许,在晋中市榆次区**镇**村**搅拌站内,罐车司机郭某某到调度室窗口交票,分管**的被告人任某某在调度室内要郭某某驾驶的罐车车牌号,郭某某以任某某没有分管车队为由没有回答并离开调度室,任某某随即从调度室出来追郭某某,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致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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