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66********,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南郑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4月25日被汉中市南郑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5月7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许,租住在南郑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的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放水发生争吵,何某某持锄头、任某某持铁铲撕打,任某某持铁铲在何某某背部拍一铲,致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南郑区人民医院诊断:何某某右侧第10、11背肋及胸11椎体棘突新发骨折。2020年7月2日经南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胸背部外伤致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31744.4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何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据清单、医学诊断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有前科;任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任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戎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2案卷二册,光碟3张。
3作案工具铁铲1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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