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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桥村张某某家附近,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拳打脚踢,后持扁担互相击打对方,不久,群众将二人的扁担收走。随后,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继续厮打,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着地。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23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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