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始,被告人任某某因土地纠纷,长期和被害人杨某某口角争执。2019年6月8日18时许,杨某某前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社附近任某某所属菜地中采摘蔬菜。任某某见状便上前同杨某某发生争执。任某某将杨某某仰面按倒在菜地中,并骑在杨某某腰间位置,用手殴打杨某某面部、胸部。殴打过程中,任某某短裤脱落,下身阴囊撕裂。后任某某又从菜地追打杨某某至马路边,并用拖鞋殴打杨某某面部,造成其牙齿脱落。围观群众报警后,民警随即赶到现场捉获任某某,并将两人送至医院。
2019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江宁
检察官助理 白恒沧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90939****;
2.案卷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