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103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4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 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任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任某乙发生纠纷,任某甲用手殴打任某乙面部,造成任某乙鼻子受伤,经鉴定任某乙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任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 洁
节凤云
2014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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