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打电话向杨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随即携带锤子、锯子各一把,至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的**洗车店。双方见面后,被告人任某某以砸车相威胁,杨某某仍表示无钱支付欠款,继而被告人任某某用锤子和锯子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该店内的一辆凯迪拉克XTS白色小轿车的车窗、左前大灯总成、左后车身结构制动灯总成等处砸坏。事后,被告人任某某见他人报警,留在现场并主动接受民警的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4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人民币57600元给被害人潘某某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锤子、锯子等物证;2、发票、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价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具备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险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0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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