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现住邢台市桥西区**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批准,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赵冬(己判决)的纠集下,伙同王某甲(己判决)、刘某某(己判决)、贾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己判决)、姜某某(己判决)、 袁某某(己判决)、金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己判决)、吴某某(己判决)以邢台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掩护,持**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扣车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只委托**公司扣车)将一些贷款逾期还款车扣到公司,然后以拖车费、差旅费等名义对祝某某等11位车主索要高额费用,进行敲诈勒索。
1.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伙同王某甲、杜某某以车辆GPS信号不稳和贷款车辆逾期未还款的名义将姚某某的众泰车(车牌号:冀E5****)在邢台市任县**乡**村强行开走,后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邢台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内以拖车费、差旅费等名义向姚某某索要11000元。
2.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伙同袁某某以车辆GPS信号不稳和贷款车辆逾期未还款的名义将李某某的白色北汽幻速车(车牌号:冀E1****)在邢台市威县**镇**村强行开走,后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邢台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内以拖车费、差旅费等名义向李某某索要8500元。
3.2018年1月10日,因赵某某以与王某丙有经济纠纷,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某指使下,伙同袁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将王某丙从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强行带到邢台市桥东区**路邢台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任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对王某丙进行侮辱、殴打,后赵某某指使王某甲、贾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分别在邢台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旅馆、**宾馆对王某丙进行看守,时间长达3 天,最终王某丙被迫给赵某某10000元左右,才放王某丙离开。
被告人任某某系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贵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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