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407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西环北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外环路立交桥西侧洞庭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挡停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检测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曦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9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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