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任某某,绰号“猴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组**号。2006年8月因敲诈勒索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6月刑满释放;2009年9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刑满释放。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在丰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任某某从小学时起成绩就不好,初中时也一直对学习不感兴趣,到初二上学期就主动辍学,开始跟着别人学徒做木匠,先后到山西、福建、云南等地务工。2006年在云南昆明务工期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6月刑满释放,休到丰城后在家修养,偶尔做些木匠活计。
2008年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在与同村人交往期间结实余某甲、李某甲等人,知道余某甲、李某甲等人都是在街上混迹的无业人员,经常出入网吧、KTV等娱乐场所。后来在余某甲的邀约下,任某某跟随余某甲一起到珠海做装修赚钱。期间,无论是在工作或生活上,余某甲对任某某都非常关系,让任某某倍感亲切、非常感动,觉得余某甲对自己特别真诚,且谈吐幽默。字词,两人的关系越来越好。
从珠海回到丰城后,被告人任某某开始和余某甲等人混迹在一起,并结实余某甲的哥哥余某乙,知道余某乙是混迹社会的,在丰城社会上有一定名气,和当时混迹社会的罗某甲(绰号“罗胖子”)等人关系非常好,都是跟着丰城的大罗汉杨某甲(绰号“杨四保”)混迹社会。平时,余某乙经常为余某甲等人出入娱乐场所的消费买单,也会带着任某某、李某甲、丁某甲等人去吃喝、到KTV唱歌、摇头。至此,任某某开始正式跟随余某乙混迹社会,成为以杨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在该组织中有组织的实施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
2006年以来,杨某甲在丰城市**上午大酒店开设赌场,前期安排邱某甲管理赌场,之后由余某乙接手管理。余某乙在管理赌场期间,安排任某某、李某甲、余某甲等人负责抽楼、看场子,并在今日商务大酒店长期开设房间,供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余某甲、丁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等人住宿,便于集中管理,平常经常聚在一起吃喝,带任某某等人到KTV唱歌、摇头。
2009年2月8日中午13时许,李某甲、任某某、陈某甲、余某乙、余月平、刘某甲、李超平等人在石滩集镇**网吧门口、丰抚线路边一加油站旁、石滩桥边,先后与金角罗家村村民发生斗殴,任某某、余某乙、李某甲等人持刀、铁棍、剑、梭镖等凶器,先后将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杀伤,将罗某丁、罗某戊等人的工程车刺烂。经法医鉴定,罗某乙、罗某丙伤情均评定为轻伤乙级,罗某丁伤情评定为重伤乙级,罗某丁、罗某戊的工程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4元。在该聚众斗殴案中,任某某系余某乙打电话纠集参与,并在其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2009年9月29日,任某某因该案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012年1月刑满释放后,任某某在家期间,仍与余某乙、余某甲等人混迹在一起,至2012年11月,任某某在余某乙的纠集下参与丰城**公馆聚众斗殴犯罪。案犯后,任某某一直潜逃,至2019年12月19日归案。
此外,任某某在跟随余某乙混迹社会期间,杨某甲授意余某乙去刘某乙位于小港铁路的工地上滋事,余某乙即安排任某某去执行。被告人任某某邀集朱某甲一起去到刘某乙的工地,威胁施工人员停工。
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余某乙、余某甲等人是在社会上混迹的,并且与杨某甲组织是在一起混迹社会的,任某某自己仍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中的一般参与者,并参与该组织的一些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任某某的行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丁某甲、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杨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二、开设赌场罪
2006年以来,杨某甲先后在丰城市**商务大酒店、**宾馆等地开设赌场,主要以“牛牛”方式赌博。在**商务大酒店赌场前期,杨某甲安排邱某甲进行管理,之后由余某乙进行管理,余某乙邀集人员以“牛牛”、“三十二张”扑克牌等方式赌博,自己也坐向参赌,并安排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甲、余某甲等人负责抽楼、看场子,同时在酒店长期开设房间,供任某某、李某甲、余某甲等人吃住。该赌场每场输赢在十万至二十万元,封庄、倒庄均按10%的比例抽楼,摸到“牛牛”抽一百元。多则每天能抽到10余万元楼钱。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甲、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
三、聚众斗殴罪
2012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余某乙(已判刑)与熊某甲(已判刑)在丰城市**广场四楼**公馆KTV的包厢内发生争执,余某乙对熊某甲说:“要不要约个点子。”随后,余某乙电话联系任某某,要其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任某某纠集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周某甲、邹某甲、杨某丙、詹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熊某甲一方纠集了范某甲、宋某甲、杜某甲、龚某甲、余某丙(已判刑)等人。余某乙和熊某甲在包厢内协商时,双方人员手持砍刀、钢管、梭标等,分成两方站在**公馆门口等候,任某某持枪赶到后问站在门口的人“余某乙吃了亏么?”,当被告知“余某乙吃了一点亏”时,任某某说:“等什么啊!杀他们!”说完向范某甲一伙人冲过去,并朝范某甲一伙开枪,范某甲也拿出枪朝对方开枪。双方使用钢管、梭镖等凶器打在一起,多人受伤倒地,其他人员陆续逃离现场。事后,余某乙的“老大”杨某甲因考虑与熊某甲的关系,没有为其出面。经法医鉴定,双方伤势情况为:邹某甲为重伤乙级,朱某乙、黄某甲、宋某甲为轻伤甲级,杨某丙为轻伤乙级,朱某甲为轻微伤甲级,范某甲为轻微伤乙级。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余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周某甲、邹某甲、杨某丙、詹某甲、范某甲、宋某甲、杜某甲、余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结伙持械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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