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镇**养鸡场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附**号,住五原县**镇**养鸡场**场工人宿舍。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9时许,在五原县**镇**桥养鸡场,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任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后又在其嘴上踹了一脚。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主动投案。
2020年9月1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红梅、杜科学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任某某报警电话录音、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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