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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高中文化,金沙县**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金沙县**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约在十多年前,被告人任某某开始在金沙县鼓场街道**路**号门面内经营名为“金沙县**店”的早餐店,主营豆浆油条。从2020年1月初开始,任某某在明知食入含有过量明矾的食品会对人体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加入过量明矾制作油条售卖给他人食用。2020年1月15日,金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沙县**店”制作、售卖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从“金沙县**店”抽取的油条样品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为497mg/kg,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油炸面制品铝的残留量不得超过100mg/kg的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2.鉴定意见: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丁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过量明矾,导致铝的残留量高达497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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