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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7********,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陕州区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肖某某(另案处理)经营走私冷冻牛肉制品的情况下,先后将其使用的尾号1993的手机卡、名字为**的微信号、其妻子胡某某尾号1771的农业银行卡交给肖某某用于调货打款使用,并先后两次按照肖某某要求更改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2019年8月30日,肖某某在郑州**物流园将233箱走私冷冻牛肉制品以16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灵宝黄某某,期间,肖某某使用任某某提供的手机卡联系装货,并使用胡某某的银行卡收取货款。次日,该批牛肉在三门峡市陕州区观音堂高速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该233箱冷冻牛肉制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根据肖某某要求,让其妻子胡某某将尾号1771的银行卡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牛肉制品233箱(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运单、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配镜单、通话记录;3.鉴定意见:**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伙同他人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玉红

检察官助理:芮小欢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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