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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61********,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危险驾驶于2019年3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4月29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批准, 2019年4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2016年2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三门峡市湖滨区**镇**村北侧曹某某家的麦地内,使用所携带的“铁锥”、“洛阳铲”、“铁锨”等作案工具,在该区域内进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经三门峡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对现场发现的盗洞进行勘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对该区域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已触及到古文化层,并对古文化层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证明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轿车沿209过道行驶至黄河大桥检查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等;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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