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6月3日,因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本市新市区**街**号**购物店内,用木棒将店门撬开,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烟架上的好猫卷烟一条、雪莲卷烟(软蓝)三条、红河卷烟(A7)一条、金桥卷烟(冰爆)一条、龙凤呈祥卷烟(遇见)两条、贵烟卷烟(跨越)两条、娇子卷烟(格调细支)两条、雪莲卷烟(3000)两条、云烟卷烟(细支云龙)两条、真龙卷烟(凌云)一条、泰山卷烟(心悦)一条、南京卷烟(金陵十二钗)薄荷一条、金圣卷烟(滕王阁长天)两条、中华卷烟(软)一条共计22条香烟盗走,将款台内装钱的抽屉盗走,抽屉内有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22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送货单、转账截图、报案材料;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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