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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70********,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突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趁夜晚无人之机潜入**市**小区院内,将被害人谢某某忘记上锁的黑色**轿车(吉G*****)副驾驶车门拉开,并将手扶箱内人民币12000元盗走。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所盗人民币11900元已被大安市公安局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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