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街**路**号,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9月13日,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从网上学到开锁方法后,网购了破窗器、强开钥匙等作案工具,2019年6月至8月,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多家便利店、超市内实施盗窃烟酒、现金的犯罪活动,并砸破他人车窗,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其中,任某某所盗窃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20元,另盗窃现金人民币124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步行到**小区南大门,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大门旁大药房附近的一辆橘色吉普车右侧副驾驶车窗砸破,在车内一个玫红色芙拉牌女式挎包中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遂将该包丢弃至垃圾桶。任某某随后来到**小区停车场,用破窗器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左后侧车窗砸破,在车后一小包中未翻找到有价值财物,遂将包扔回车内离开。经鉴定,玫红色芙拉牌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331元,凯迪拉克轿车车窗维修费为人民币680元。
2.2019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小区**便利店,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该便利店两处玻璃砸破入内,在店内盗窃硬中华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贵州茅台酒两瓶及现金人民币7800元。任某某后分别将五条硬中华和五条软中华出售至镜湖区**路**医院对面的两家礼品回收店,分别得款2800元、1900元。经鉴定,其中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
3.2019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小区**便利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钥匙撬开便利店卷帘门入内,在店内盗窃硬中华香烟五条、红方印香烟一条及现金1000余元。同年7月20日17时16分,任某某将该五条硬中华出售至**商博城**烟酒店,得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元。
4.2019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小区伊甸园超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钥匙撬开超市卷帘门入内,在超市内盗窃软中华香烟十条、硬中华香烟一条及现金1000余元。同年7月28日15时08分,任某某将该十条软中华及一条硬中华出售至**商博城**烟酒店,得款609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
5.2019年8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来到**购物中心**店,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和钥匙撬开超市卷帘门入内,在超市内盗窃硬中华香烟二十七条、软中华香烟三条、冬虫夏草香烟九条、九五至尊香烟四条、黄山天都香烟二条、和天下香烟一条、五粮液白酒两瓶及现金2605元。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005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经开区**单身公寓**幢**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依法扣押在**购物中心**店盗窃的物品,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烟酒及现金发还经开区**购物中心**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部分盗窃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辨认等笔录:对被告人租住地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9〕364号被盗芙拉牌女包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价鉴字〔2019〕0324号涉案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等;
8.光盘制作说明、视听资料:盗窃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二起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媛媛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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